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曹商初字第4号原告扬州绿宝荡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广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宝应分所律师。被告于秀生。委托代理人陈冠华,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绿宝荡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秀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绿宝荡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绿宝荡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26元,应减半收取2511元,由原告扬州绿宝荡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玉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华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