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秀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秦某。被告长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诉被告长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秦某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的撤诉事由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某撤回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谢挺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设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