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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369号

嘉善县吴镇纪念馆与叶雪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善县吴镇纪念馆,叶雪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嘉善县吴镇纪念馆,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花园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朱殷治。

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伟明,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雪玲。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善县吴镇纪念馆诉被告叶雪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嘉善县吴镇纪念馆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嘉善县吴镇纪念馆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晓昱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倪引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