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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323号

潘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梁莲花,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宝应分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定宏,宝应县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某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宽明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高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