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凌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铁屑,口头言明货到付款。货运至被告处,被告并未付款。经催讨,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64300元,并承诺在6月25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已受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凌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643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凌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已侵害原告王某某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凌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4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元(已减半),由被告凌某某负担,该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效龙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