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81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湖头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湖头镇驻地。代表人:公丕营,该社主任。
被告:房亮,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路廷军,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
原告湖头信用社诉被告房亮、路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头信用社代表人公丕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亮、路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头信用社诉称:2006年7月28日,被告房亮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75‰,并签订了编号为101927897的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路廷军在贷款核对确认书上签字、捺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房亮、路廷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房亮签订编号为101927897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房亮,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用途养猪,还款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贷款月利率9.75‰。另查明:原告在催收上述���款过程中,被告路廷军于2009年10月12日,在贷款核对确认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手印承认该笔贷款由其本人使用并承担贷款本息清偿责任;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路廷军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被告至今本息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亮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01927897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房亮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路廷军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核对确认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路廷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房亮、路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头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06年7月28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75‰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亮、路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栋
审 判 员 王孝杰
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庆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