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乌兰浩特2站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慧光,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铲车司机,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秀,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乌兰浩特第一热电厂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张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姜慧光,刘宝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乌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高德伟,被上诉人刘宝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慧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乌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248.00元,退还给上诉人张国华。
审判长 王晓梅
审判员 吕中权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