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5号原告洪某甲,女,1996年4月18日出生,回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之母),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医生。被告洪某乙(原告之父),1969年7月9日出生,回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树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甲诉称,洪某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洪某乙的婚生女。2001年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王某乙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2006年原告母亲与被告协商将抚养费从每月150元增至每季度800元。2008年3月原告因抚养费纠纷将被告起诉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后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每月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584.50元至今。今年7月我被唐山二中录取,我是择校生,按照规定需要交纳择校费20000元,给本来不富裕的家庭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再有升入高中辅导费用、辅导书籍费用、交通费用、生活费用较前都增加很多,物价的增长不能满足我的日常费用。父亲就职于开滦东欢坨矿业公司,收入固定而且很丰厚,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予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增至1500元/月,择校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一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乙辩称,被告为开滦矿业公司一名普通井上员工,属于本企业最底层的工薪阶层,工资组成除基本工资外(2178元岗位工资+161元年功工资=2339元),就是一些加班费、夜班费、下井费,无任何特殊的补贴和加奖,工资稳定而且低。原告洪某甲因考分不够唐山二中的录取线择校而缴纳的赞助费20000元,完全出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单方意愿,并没有征得被告同意,不应当属于抚养费,所以该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完全支付。原告为考试成绩超出本系统重点高中开滦一中录取线很高的尖子生,去开滦一中上高中不但不用支付任何多余的费用,而且作为尖子生还能够得到老师和同学的重视,很利于孩子身心的成长,这才是真正的关心孩子。我也和洪某甲分析了利弊,洪某甲也明确表示希望能到开滦一中就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定抚养费数额460元/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洪某乙于2001年协议离婚,婚生女洪某甲随王某乙生活,被告洪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洪某甲18周岁止。2006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经与被告洪某乙协商,将抚养费从每月150元增至每季度800元。2008年原告洪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增加到抚养费每月750元。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洪某甲抚养费450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84.50元。原告洪某甲2011年7月被唐山二中录取,交纳择校费20000元。现被告洪某乙已再婚重组家庭,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欢坨矿业分公司正式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实发月平均工资4727.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2011年7月份被唐山二中录取为择校生的录取通知书和交纳20000元择校费的收费票据。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唐民一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乙现每月平均工资为4727.41元,原判每月给付原告洪某甲的抚养费584.50元,明显偏低,综合考虑被告洪某乙已另组家庭和实际收入情况,确认其以每月平均收入20%的比例给付子女抚养费为宜。原告洪某甲所主张的择校费20000元,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必要教育开支范畴,现原告要求被告分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乙自2011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洪某甲抚养费945.48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洪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树仁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贾百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