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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林XX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XX,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曾用名陈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XX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被上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裴中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整齐于1998年农历8月中旬认识后即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1年4月3日生育一女陈XX。2009年元月19日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依法判决不准许张XX与陈整齐离婚,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

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07年在信阳市府都花园购买一套109㎡住房(19号楼2单元502号),2005年购买一辆出租车,车号豫XXXX**,该房及车价值经本院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755626.67元。原审法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自由恋爱然后登记结婚,而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女。说明原、被告婚前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很好,后由于双方没有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感情逐渐淡漠,从2009年元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已满两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0年原告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称如果婚生女陈XX由其抚养,其放弃财产分割;陈XX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陈整齐离婚。

二、婚生女陈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负担500元生活费不再单独支付,已从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信阳市府都花园的一套住房归被告所有,豫XXXX**号出租车归被告所有,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外,被告另支付原告329813.3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100元,财产评估费8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500元。林XX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夫妻感情并非完全破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二审诉讼中林XX申请证人贺敏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购买出租车时,是其垫付资金,后林XX母亲将款还给自己,但张XX不予认可。2、信阳市羊山新区府都花园19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原系杨X于2006年4月21日从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安置小区建设办公室购买,后转卖给林XX、张XX夫妇,二人共同居住至今,未办理产权证。3、杨X是林XX姐夫的妹夫。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林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林XX上诉称信阳市羊山新区府都花园19号楼2单元502室住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有的房屋是其母亲支付的购房款。林XX上诉称豫XXXX**号出租车是其母亲支付购车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二审诉讼中虽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初次购车款是其母亲支付,但张XX不予认可。且该车报废后重新购车款是否由其母亲支付的也无证据证明。故原审将信阳市羊山新区府都花园19号楼2单元502室住房和豫XXXX**号出租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林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崔仁海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光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