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梅山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荣付。一审
被告:裴清兵。一审
被告:合肥天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经理。一审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赵文彬,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梅山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付、裴清兵、合肥天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1)金民一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梅山自来水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梅山自来水公司撤回上诉���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梅山自来水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5元,由上诉人梅山自来水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尚 滨
代理
审判员 洪 明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