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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辖终字第156号

吕某某与陈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儒商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自2007年3月起离开原住所地新昌,长期居住在河北省,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按照《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河北;(2)本案起因是双方签订天津市东丽湖水库土方工程项目合同,属于合作投资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天津。请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持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欠款协议》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借款合同之诉。原审法院以付款地点(新昌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