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辖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董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州市××区××务部,住所地台州市××××号。负责人林某某。
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1)台路商初字第2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州市××区××务部(下称路桥××部)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表明,其不具有独立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资格,且《财产基本险保险单》上加盖的是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保单专用章。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是上诉人,路桥××部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在《财产基本险保险单》第13条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1)台路商初字第22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金立友
审 判 员 罗武勇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陈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