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319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旭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邢潇潇、
人民陪审员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4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4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勇
审 判 员 邢潇潇
人民陪审员李华荣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谢 建 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