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3763号
原告:何秀珍何某,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九龙坡车辆库列检材料室退休,住重庆市南岸区后堡****3-2,身份证号码:5102021956********。
委托代理人:柯超柯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住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附**份证号:5001031986********。
被告:向兴用向某,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住重庆市南岸区后堡****3-2身份证号码:5102111966********。
原告何秀珍何某诉被告向兴用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泽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珍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超柯某,被告向兴用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秀珍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购置共同财产。不久,双方因年龄相差较大,在生活观念上存在巨大差异从而导致在夫妻共同生活上产生诸多矛盾,并且被告长期酗酒,未承担起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因此,双方长期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兴用向某辩称:夫妻之间有些争吵是正常的。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4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购置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中婚后,双方曾因性格差异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关心、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
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秀珍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何秀珍何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泽平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良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