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瓯民保字第5号申请人朱某某。被申请人虞某某。被申请人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朱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冻结被申请人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瓯海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的存款165000元,并同时向本院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金825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瓯海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62×××17)内的存款165000元。申请人朱某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执行员 包关克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