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海法温保字第11号
申请人:浙江××××石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40955-5)。住所地:舟山市××家门船厂路××办公用房××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刘某某。
被
申请人:温州市××××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头县大门××号。
申请人浙江××××石油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温州市××××海运有限公司拖欠其供油款2141670元,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申请人转让、抵押、出租其所属的“帆顺97”轮、冻结其银行存款2141670元,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2141670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石油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浙江××××石油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禁止被申请人温州市××××海运有限公司转让、抵押、出租其所属的“帆顺97”轮或冻结被其银行存款2141670元;
三、责令被申请人温州市××××海运有限公司提供2141670元或其他可靠担保;
四、申请人浙江××××石油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浙江××××石油有限公司;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帆
代理
审判员张东峰
代理
审判员 董体乾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方艳宁波海事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甬海法温保字第11号温州海事局: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甬海法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温州市××××海运有限公司转让、抵押其所属的“帆顺97”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自即日起,对被申请人温州市××××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帆顺97”轮不予办理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手续。特此通知。附件:本院2012年3月1日作出的(2012���甬海法温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1份。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