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3074号
原告:李尚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长熙,男,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谢进,出生年月不详,职工。
被告:席玉梅,出生年月不详。
被告: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长青,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尚东与被告谢进、被告席玉梅、被告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店乡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杨店乡政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进、席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尚东诉称,谢进承包杨店乡第二轮窑厂十五年,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09年12月27日、2010年5月18日分别向我借款33000元及5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1.5%及3%,2010年8月26日借款4450元、5月15日欠运费4966元、8月31日欠运费7760元。我多次催要均无结果。就在县政府关闭轮窑厂之时,谢进、席玉梅于2010年10月28日夜携款逃跑。谢进承包期间每年均上交杨店乡政府承包费用,谢进逃跑后杨店乡政府变卖谢进财产约50万元。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176元,并按判决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进未作答辩。
被告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不是李尚东与谢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与李尚东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杨店乡政府与谢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黄栗轮窑厂由谢进租赁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双方对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2009年12月27日、2010年5月18日,谢进二次出具借据与李尚东,分别向李尚东借款33000元及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5%及3%,2010年5月15日、8月31日、12月27日,谢进三次出具欠条于李尚东,欠条载明欠运输款等分别为4966元、7760元、4450元,2010年10月,黄栗轮窑厂关闭,李尚东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谢进的借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李尚东与谢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尚东可随时主张返还。谢进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尚东要求席玉梅偿还借款,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店乡政府不是李尚东与谢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与李尚东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李尚东主张杨店乡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谢进、席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尚东借款33000元,并自2009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款清息止。
二、被告谢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尚东借款50000元,并自2010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款清息止。
三、被告谢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尚东运输款17176元。
四、驳回原告李尚东对被告席玉梅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尚东对被告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清息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梅宝
审判员 梁越琪
审判员 钟成胜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尹中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