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627-1号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羽绒工业××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平湖××××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姑镇××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在20万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平湖××××责任公司限额在20万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诸灿祥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