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30-1号
原告:宁波××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4918-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下阳村××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上××电××制××司。浦开发区××室××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电××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电××制××司银行存款14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电××制××司银行存款14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严学军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