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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242号

张爱国与杨树桐、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爱国,杨树桐,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张爱国。委托代理人林青。被告杨树桐。被告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住所在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环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住所在河北省泊头市玉华路X号。负责人赵永堂,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爱国诉被告杨树桐、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爱国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爱国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爱国负担。

审判员  吕士杰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