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233号
原告:张一雄。
被告:王吉锋,(具体情况不详)。
原告张一雄与被告王吉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一雄诉称,2011年12月11日始,其受雇于被告,给被告工地做装灯工作,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5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名称或者详尽的住址等息信,本案中,原告诉状中列明的被告王吉锋,无其他身份信息,也无住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一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清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申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