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37年7月22日生,农民,住永吉县岔路河镇。被告林某某,女,满族,52岁,农民,住永吉县。被告林某甲,男,50岁,满族,农民,住永吉县岔路河镇。被告林某乙,女46岁,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林某丙,男,43岁,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林某丁,女,40岁,满族,住址同上。被告林某戊,女,36岁,满族,农民,住永吉县岔路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朴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