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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0151号

朱文科与许开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文科,许开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0151号原告朱文科。被告许开成。

原告朱文科与被告许开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科诉称,2010年4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改造协议一份,由我为被告对房屋进行改造,改造工程每平方300元,约面积110平方米,完成以实际丈量为准。现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开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改造协议,许开成将房屋改造工程承包给朱文科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朱文科)承建甲方(许开成)房屋改造工程,每平方米300元,约面积为110平方米,完成以实际丈量为准。檐按一米计算,阳台全平米计算,楼梯双平米计算。并约定了付款方法。后原告进行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28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改造协议、滕士海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改造房屋,双方就工程单价及面积做了约定,虽约定完工后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但被告未到庭未对此进行质辨,原告同意按照约定的110平方米进行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总工程价款为3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8000元,故对于剩余的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所诉檐、阳台、楼梯的工程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面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按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王月英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静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