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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961号

周杰与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杰,马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61号

原告:周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87********),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俞欣,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林(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84********),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周杰与被告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马林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杰委托代理人俞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周杰起诉称,自2007年起至2011年6月2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电脑配件累计欠款115744元。2011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截止2011年6月2日欠周杰货款115744元。经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5744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马林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后未及时给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杰货款115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15元,由被告马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士增

审 判 员  尚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