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东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钟某。
被告:李某。
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钟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钟某提供的被告李某的出生年月日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身份证号码确认的人叫“卜晓玉”,而非“李某”。且原告钟某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东阳市画水镇画塔村南岸介坑三排6号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钟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美丽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