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六行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施大珍,女,193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霍邱县烟草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王庆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施大珍因诉被告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霍邱县房管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霍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洲,被上诉人霍邱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明、窦兵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1992年,原告施大珍与毛义礼结婚。婚后,原告所在单位霍邱县烟草公司分配给原告住房一套;1995年,该房屋经房改归原告私人所有,由所在单位统一代办登记房产证,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施大珍,属夫妻共有。2010年10月,原告补交了房改房属单位的百分之三十成本价款。2009年6月,毛义礼去世。后原告持毛义礼《遗嘱》称原告对该房屋拥有完全产权,多次向被告申请将夫妻共有房屋转移登记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以毛义礼遗嘱未经公证为由不予办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霍邱县房管局审查原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材料时,对该房屋可能存有遗产争议的情况下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大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施大珍上诉称:1、上诉人之夫毛义礼的遗嘱是真实的,足以成为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根据;2、被上诉人强制要求上诉人提供公证遗嘱,违反法律规定;3、毛义礼子女没有要求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分割房屋的主张,一审法院以“该房屋可能存有遗产争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霍邱县房管局辩称:1、上诉人实际要求的是房屋买卖转移登记,并非诉称的继承转移登记;2、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屋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规定未经公证的遗嘱不得适用于转移登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产权人为原告;2、财产协议书,证明毛义礼生前与原告约定该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3、《遗嘱》,证明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4、《夫妻诺言》,证明毛义礼生前承诺该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5、《鉴定书》,原告委托对《遗嘱》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证实遗嘱真实。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房屋登记情况;2、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证明遗嘱须经公证才可办理房产转移登记;3、《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第168号令),证明房屋登记程序。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举证材料同一审。经开庭审查,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综合分析作为定案事实依据,一审对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通过与毛义礼子女联系,他们表明对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施大珍以丈夫毛义礼亡故后,其应独自享有原夫妇共有房屋的所有权为由,要求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到其个人名下或出卖房屋后予以办理过户登记。虽然其提供了毛义礼留下的《遗嘱》为依据,但由于毛义礼生前未对该《遗嘱》办理公证,死后其子女又对该《遗嘱》持有异议,显然,毛义礼的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存有遗产继承争议。被上诉人霍邱县房管局对产权归属存有争议的房屋暂不予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一审法院驳回施大珍要求判决霍邱县房管局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职责的诉请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持毛义礼子女对遗嘱没有异议,不存在遗产继承争议之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大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 杰
审 判 员 颜 凯
代理
审判员 张西湖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