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衡桃执字第353-2号申请执行人曹瑞兴,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云。第三人耿秋芬。系李云之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09)衡桃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6月4日向衡水市桃城区工业促进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云继承的李印宏的身份置换金13000元。经
本院查明,李印宏的身份置换金已被李云之母耿秋芬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耿秋芬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耿秋芬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李印宏的身份置换金13800元送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靳建明
审判员 孙正甫
审判员 李振山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少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