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衡桃执字第353-2号

曹瑞兴与李云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衡桃执字第353-2号申请执行人曹瑞兴,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云。第三人耿秋芬。系李云之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09)衡桃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6月4日向衡水市桃城区工业促进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云继承的李印宏的身份置换金13000元。经

本院查明,李印宏的身份置换金已被李云之母耿秋芬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耿秋芬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耿秋芬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李印宏的身份置换金13800元送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靳建明

审判员  孙正甫

审判员  李振山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少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