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合麦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合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合麦提江•亚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艾合麦某受他人指使,在本市上城区汽车南站东宝路一世纪联华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陈某、方某,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45克,检出海洛因。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交到杭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合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方某、依布拉依木江·热合曼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合麦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艾合麦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合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