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于某,1963年8月27日。被告吕某,职、住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一案中,原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新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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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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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于某,1963年8月27日。被告吕某,职、住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一案中,原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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