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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26号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分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君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君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分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君双。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分部。代表人:袁正池。

委托代理人:姜国强。

委托代理人:陈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伟。

上诉人徐君双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3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象山县,并非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的住所地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并非民事诉讼法中专属管辖规定范畴,应当适用一般管辖规定,即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在履行《内部项目管理承包协议》及《中国四冶嘉兴世茂新城二标工程内部结算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而提起诉讼,两份协议中的合同履行地均在嘉兴市南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