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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宾民初字第547号

陈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曙光,宜宾县泥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申请撤诉是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培武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