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曙光,宜宾县泥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申请撤诉是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培武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