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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弋民二初字第00086-1号

芜湖市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市同辉实业有限公司,芜湖市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086-1号

原告:芜湖市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茂芳,总经理。

被告:芜湖市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强伟,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人民币155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保全被告芜湖市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55万元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苏天兵

人民陪审员  陈习凤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

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