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杭辖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原审
被告:杭州××世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审
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黄某因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商初字第1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移送黄某住所地的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称其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浙江××管理有限公司根据黄某身份证所载明的住所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黄某的住所地辖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依群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黄江平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