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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邯郸市复兴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新海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邯郸市复兴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新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丛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邯郸市复兴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裴艳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敬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新海。本院审理原告邯郸市复兴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新海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邯郸市复兴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复兴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复兴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邯郸市复兴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燕萍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