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172号
原告:何某某,男,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户。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栾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娣,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大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近三年多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至诉讼时,双方又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也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求离婚,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栾俊华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