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扈炳仁。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玉兰,系原告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扈炳仁诉被告扈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扈炳仁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扈炳仁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扈炳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扈炳仁负担。
审判员 李素辉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