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船民一初字第964号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某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 韬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朱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