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吴民裁字第00009号
申请人:高林珍,女,汉族,64岁。
被
申请人:刘海云,男,汉族,25岁。2012年1月8日7时许,被申请人刘海云驾驶京AZ65**号(肇事时悬挂陕AG66**号牌)小型轿车行驶到陕西省吴起县薛岔乡陈砭村处,将行人高林珍撞伤,致使申请人高林珍受伤。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申请人刘海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高林珍及乘坐人刘廷贵无责任。双方就人身损害未达成协议,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该财产,给其造成损失,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海云驾驶的京AZ65**号小型轿车扣押。并向本院提供宗帅远小型客车行驶证(陕J552**)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为防止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刘海云驾驶的京AZ65**号(肇事时悬挂陕AG66**号牌)小型轿车扣押。申请人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 宁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