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中良大厦12楼)。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陈某某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俞朝辉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
书记员 郑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