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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商初字第832号

方某某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某某,舒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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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832号

原告:方某某。

被告:舒某某。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詹荣泉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被告舒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归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舒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逾期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至起诉日利息为81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2009年10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及逾期承担借款利息的规定事实。被告舒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系朋友。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方某某15000元,承诺于同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未还,舒某某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归还借款期届满,经原告向被告催促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舒某某经原告方某某催要未及时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舒某某返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某某出具给原告方某某的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至起诉日利息8107.2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舒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元。收款人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詹荣泉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叶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