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催字第83号
申请人:兴化市××特钢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申请人兴化市××特钢制品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1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兴化市××特钢制品厂遗失的2011年8月2日、票据号码3070005120542768、票据出票人宁波乐惠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灵光不锈钢有限公司、该份汇票经背书、现持票人为兴化市××特钢制品厂、出票金额人民币200000元、付款行为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兴化市××特钢制品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孔奇
审 判 员 胡海国
审 判 员 李光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
书记员 丁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