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543号罪犯王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了(2010)甬鄞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邵芳芳
审 判 员 陈作岚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