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何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某撤回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实收150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150元。
审判员 程煜峰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陆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