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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桐横商初字第593号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横商初字第593号

原告:王甲。

被告:王乙。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王乙于2008年起先后向原告王甲借款15万元用于某某周转。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乙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王乙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10年12月9日,被告王乙欠原告王甲借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王乙归还王甲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海祥

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

人民陪审员  许红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