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丽。
原审
原告:许建军。
上诉人王勇为与被上诉人丁丽、原审原告许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勇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张淑英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旭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范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