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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689号

沈惠学与余可静、李继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可静,沈惠学,李继军,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上饶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可静。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惠学。

委托代理人:顾雪利。

原审

被告:李继军。

原审

被告: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上饶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其定。

原审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勇。上诉人余可静为与被上诉人沈惠学,原审被告李继军、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上饶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崇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可静以与被上诉人沈惠学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余可静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可静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779元,减半收取1889.5元,由上诉人余可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迪虎

审 判 员  谭 灿

代理

审判员  陈 远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