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407号
原告:陈在云。
被告:舒凤平。
原告陈在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舒凤平(以下称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内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5000元。2009年9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此后,被告又归还原告7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200元(自2009年1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止,按月年利率20%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元。此后,被告仅归还原告7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72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舒凤平归还陈在云借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舒凤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陈在云负担123元,由舒凤平负担307元,舒凤平负担部分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舒凤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陈在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清
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
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