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支行。代表人:胡光红。
委托代理人:吴文书。
被告:余有红。
被告:王金红。
被告:江斌。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支行诉被告余有红、王金红、江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张清华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鲁拥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