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涧民三初字第48号原告张改平,女。被告许利坤,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蒯同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新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改平诉被告许利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改平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改平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改平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张改平承担。
审判员 胡晓光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董 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