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婺保字第11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
申请人:宋某某。
申请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寮珉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1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现金进行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宋某某所有(驾驶)的浙g×××××号汽车一辆(保全价值1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 炜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高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