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婺保字第11号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申请人寮珉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与宋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婺保字第11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

申请人:宋某某。

申请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寮珉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1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现金进行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宋某某所有(驾驶)的浙g×××××号汽车一辆(保全价值1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 炜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高明 来自